关灯
护眼
字体:

第五封信

首页书架加入书签返回目录

请安装我们的客户端

更新超快的免费小说APP

下载APP
终身免费阅读

添加到主屏幕

请点击,然后点击“添加到主屏幕”

    续前题。从相似的案件所采取的不同程序中归纳出来的法律原则。《信仰自白》的作者发表该《自白》的目的。

    正如你所看到的,《乡间来信》的作者在陈述了必须惩办我的理由之后,接着就论证对让·莫雷里案子采取的程序虽然是严格符合《教会法》的规定,并在相似的情况下也适用于我的案子,但不能按这个例子来对待我。因为首先是小议会的权威高于《教会法》,它无须按照《教会法》的规定行事,何况我的罪行比莫雷里的过错严重,所以必须更加严肃地处理。除了这些理由以外,该作者还说我并不是没有经过审讯就定罪的,因为,只要审查了我的书,就等于是审讯了我,何况小议会对该书的谴责,没有一项不是针对该书作者的观点而提出的;至于人们指责小议会所容许的那些书,若拿来同我的书相比的话,可以说是无罪的和可以宽恕的。

    先说他提出的第一个理由。你也许不相信他竟公然敢把小议会的地位置于法律之上。为了使你了解他这种说法的荒谬,我认为最好的办法是把他讲述这种看法的那段话一字不改地原样照录如下:

    “《教会法》想束缚政府的手脚,只允许它在教规督导委员会审讯之后才能惩办反宗教的罪行吗?如果是这样的话,其后果必然是谁都可以撰写文章攻击教会而不受惩罚,政府也将无权禁止这种放肆的行为,无权谴责任何一本这样的书,因为教规督导委员会认为罪犯应该首先到该会接受询问,‘如果他改正了,就不定他任何罪名,’这样一来,一个被告不论犯了什么反宗教的罪,只要假装改正,就可以逃脱惩罚,肆意诋毁宗教的人就可以采取假装悔改的办法而不被定‘任何罪名’。凡是了解制定这部《教会法》的经过的人都知道,该法对这种罪行的惩处是一律从严的,如果照前面说的那种程序办的话,他们哪里会认为是符合《教会法》第88条的精神呢?”

    “如果教规督导委员会不采取行动,它的不作为能阻止小议会采取行动吗?或者,小议会的职能是否会被降为教规督导委员会的咨询机构呢?这可不符合《教会法》的立法精神。在规定了教规督导委员的权限之后,《教会法》接着便指出政府的权力依然保持完整,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而且在一般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不受教会的任何干扰。由此可见,事实并不像持不同意见者们所说的,按《教会法》的规定,在这类案件中,《福音书》的传道士比议会 注199 更有理由成为法官。主管宗教事务的各个机关的工作全都属于政府的管辖范围。这是基督教新教的原则;这尤其是我们的宪法的原则:在有争议的时候,把有关教义的最后裁定权交给议会。”

    先生,你先注意看他们在最后这几行中所说的他们的行为所根据的原则。在这里,为了按顺序进行分析和评论,就需要从末尾这几行开始。

    “主管宗教事务的各个机关的工作全都属于政府的管辖范围。”

    在“政府”这个词中,包含有一些含混不清的意思,必须多说几句加以解释;如果你热爱你们国家的宪法的话,我建议你注意阅读我在下面所做的区别,你将发现,我所做的区别是很有用的。

    “政府”一词的含义,并不是在所有的国家中都是相同的,其原因是由于各国的宪法并不完全一样。

    在君主国,行政权和主权的行使是结合在一起的,政府就是君主本人。他通过他的大臣、资政和各种绝对服从他的意志的团体行使他的权力。而在共和国,尤其是民主国家,主权者从来不亲自行使政权。这一点,与君主国完全不同。在民主制国家中,政府只不过是行使行政权的机构,而行政权与主权是截然不同的。

    这个区别是非常重要的。为了弄清楚这一点,人们在阅读《社会契约论》第3卷第1、2两章时,务必留心。我已尽力在这两章把它们的意思解说清楚了,而不像有些人那样故意含糊其辞,以便照他们的需要随心所欲地加以解释。一般地说,共和国的首领们特别喜欢使用君主国的语言,借助这些似乎是一般人都知道其意思的词儿,便可一点一点地把这些词儿所指的事情引向他们所指的方向。《乡间来信》的作者在这个问题上所采用的就是这种手法:他用“政府”这个词(其实这个词的本身并没有任何使人感到害怕之处)来代替“主权的行使”,因为,如果直截了当地说主权的行使属于小议会,那会引起人们的反对的。

    在另外一段, 注200 他还更加公开地采用这种手法,按照“政府”这个词的引申意来使用这个词,说“小议会就是政府”,说它可以以政府的名义行使未明确规定归哪个部门行使的权力,这样一来,就使“政府”这个词具有“主权者”的意思了,好像国家之中的各个机关甚至连大议会都是由小议会授权建立的:只有按照这个假设,它才能把法律未明确规定由何人行使的一切权力据为它独自掌握。这一点,我在后文还要谈到。 注201

    把这个含糊不清的地方阐明以后,你就可以一目了然地看出《乡间来信》的作者的诡辩伎俩了。实际上,在宗教问题上说“主管宗教事务的各个机关的工作全都属于政府的管辖范围”,这并未说错,如果“政府”这个词指的是立法机关或主权者的话;但是,如果它指的是行政机关或官员,那就大错特错了。在你们的共和国里,大议会并没有把一切有关宗教问题的裁定权交给小议会嘛。

    该作者用来支持第一个含糊不清之处的第二个含糊不清的说法,更加诡诈:“这是基督教新教的原则;这尤其是我们的宪法的原则:在有争议的时候,把有关教义的最后裁定权交给议会。”不论有争议还是没有争议,这个裁定权属于两个议会而不属一个议会。你看,多一个字母或少一个字母, 注202 就改变了一个国家的宪法。

    按照基督教新教的原则,除国家以外,便没有别的教会;除了主权者以外,便没有别的教会的立法者。这一点是很明确的,尤其是在日内瓦,《教会法》也必须像其他民法一样在大议会中得到主权者的批准,才有效力。

    由此可见,主权者在进行宗教改革时已明确规定了在日内瓦应当宣讲的教义和人们应当遵循的敬拜仪式,把维护这个教义和维护法律规定的敬拜仪式的职责分别交给两个机构执行,一个负责公众的教育和裁定一切符合或违反国家的宗教的事情,进行适当的训诫和申斥,甚至判处精神惩罚(如逐出教会);另一个负责执行涉及这个问题和其他问题的法律,并按照民法的规定惩办屡教不改的不尽职责的人。

    由此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应当遵循的通常程序是从审讯事实开始。如果被告确实是犯了反宗教的罪行,那么,按照法律,这项工作便只有教规督导委员会有权进行。

    当被告被认定有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办时,便只有官员有权确定如何惩处。宗教法庭只是向民事法庭提出起诉;在这个问题上,小议会的职权就是这样规定的。

    如果小议会想以神学家自居,对有关教义的事情发表这样或那样的意见;如果教规督导委员会想篡夺民事法庭的裁判权,那么,这两个机构便都超出了它们的职权范围,既违背法律,也违背主权者给它们规定的职能,主权者既是民事事务的立法者,也是宗教事务的立法者;小议会和教规督导委员会对主权者的这一地位都必须要有明确的认识。

    在有关民事的事情上,官员是审判教士的法官;而在涉及教义的问题上,他们便不能充当审判教士的法官了;这时候,充当法官的是教规督导委员会。如果小议会拥有审判宗教事务的权力,它就会拥有宣布逐出教会的权力,这时候它的成员也将服从它的判决。在这件事情上,有一个可笑的矛盾,那就是:我因我的过错而被宣布逮捕,但不会被教规督导委员会宣布逐出教会。小议会把我当作一个叛教者来惩办,而教规督导委员会却把我排在忠实的信徒之列!这不是很奇怪的吗?

    是的,在教义问题上,教士们之间有时候会发生分歧。由于双方中的一方固执己见,不仅在他们之间,甚至经过老一辈教士的从中调解,都达不成一致;这时候,按照《教会法》第18条的规定,就应当把事情提交官员,由官员们“解决”。

    不过,解决分歧并不等于裁定教义;《教会法》本身就说明了提交官员解决的原因是由于一方的固执己见。全国各地的治安,对争执的事情的调处,对社会安宁与公共事务的正常进行的维护,对固执己见的人的说服,这一切都无可争辩地属于官员管辖的范围,但他们不能因此就可以裁决教义问题;他们的任务是维护会场的良好秩序,以利于会议对教义问题做出裁定。

    即使小议会最后成为教义问题的审判官,但它也永远无权打乱由法律规定的秩序。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案件的初审权是属于教规督导委员会的;即使小议会是最高法官,但民事案件在未经过初审之前,它也无权提审民事案件。

    第18条说得很清楚,在教士们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把问题提交给官员,由官员做最后裁决,但它并没有说官员可以剥夺教规督导委员会对教义问题的初审权。自从共和国成立以来还没有发生过这种越权审理的先例。 注203 这一点,《乡间来信》的作者好像是同意的,他说:“在有争议时,”小议会有权对教义问题做出裁定,也就是说它在教规督导委员会审议之后才有此权力,如果教规督导委员会达成了一致意见,它便无权过问了。

    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在什么情况下归民事法庭,在什么情况下归教会,其间的区别是非常清楚的,不仅是按照法律,而且是按照一般的常理区分的。按照一般的常理,掌握着人们命运的法官当然应当按照经过查证的确凿无疑的事实来审理,而不能根据对一个被告在宗教问题上的过失所做的含糊不清的武断结论就下判决。如果在那么多可作多种解释的晦涩含混的教义中,法官可任意选择其中可据以对被告提起诉讼或免予起诉的教义,从而判处被告或不判处被告;如果是这样的话,公民的人身安全有何保障呢?

    有关这些区别的证据,在这个能发挥一定作用的机构的建立上就可找到,因为,如果小议会在初审阶段就能审理宗教案件的话,就完全没有必要建立教规督导委员会了。

    在《教会法》中也可找到许许多多这方面的依据。当初的立法者非常细心地对两个机构的职能做出了明确的区别。如果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一个完全听命于另一个,那么,这一区别便形同虚设。请参见第23条和第24条对可以按照法律惩办的罪行的界定和“应由教规督导委员会进行初审的罪行”的界定。

    你看第24条的末尾讲得很清楚:在后一种罪行的罪犯认罪之后,教规督导委员会便附上自己的意见把案子移交给小议会,按照《教会法》的规定“把定刑的权力留给官员去裁处。”从这句话中就可看出,有关教义的审理权是属于教规督导委员会的。

    现在看教士们的誓词。他们在誓词中宣称他们永远服从法律,而且在传教工作中也服从官员,这就是说,在不影响他们应有的自由的情况下,他们可以按照上帝的旨意进行传教工作。然而,如果他们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有关教义的问题上,不由他们自己的主管机构裁处,而必须服从另一个机构的决定,这哪里还有自由可言?

    再看第80条,该条不仅明确规定了教规督导委员会有监督和裁处教会中的或大或小的违纪行为之权,而且还特别指出教规督导委员会就为的是执行这项任务而建立的。请问这一条如今是有效呢还是没有效?是绝对的还是有条件的?由法律建立的教规督导委员会难道是一个临时性机构,而且还要完全看小议会的脸色行事吗?

    再看《教会法》第97条。该条规定:在需要按照法律惩办的案件中,教规督导委员会在听取了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提出了教会方面的裁处意见后,便把案子咨送小议会,由小议会“根据教规督导委员会的咨文”(请注意:这里用的是“咨送”和“咨文”这两个词)按照案情的轻重程度进行提审和做出裁决。最后,请注意阅读该条的结尾部分,因为说结尾这段话的人,是主权者。“不论我们的主上帝给我们设立的机构与他在教会中建立的宗教法庭是多么的互相关联和不可分离,但我们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但愿人们充分认识到这位拥有全部权威、而我们也衷心服从其权威的上帝是政府和教会的建立者;认识到他已明确规定了这两者的职权。”

    不过,如果这两个机构中的一个机构能任意侵犯另一个机构的权限,那么,在立法者的统一权威下,这两个机构应怎样才能截然有别呢?如果这里不产生矛盾的话,我就看不出在其他地方会产生矛盾了。

    第88条明确规定了人们必须遵守对曲解教义的人所采取的诉讼程序;我再增加一个人们应当遵守的同样重要的程序。这个程序是第53条标题为“《教理课本》的讲授”这一节。按照这一节的规定,凡是扰乱良好秩序的人,在经过多次训诫之后仍坚持不改正,则将他传唤到教规督导委员会去接受询问;“如果他依然不接受对他的训诫,”则将他“移交给官员们处理。”

    这里指的是什么“良好秩序”呢?一看标题就知道,它指的是讲授教义时候的良好秩序,因为它涉及的只不过是作为教义的简易读物的《教理课本》的讲授问题。然而,一般地说,良好秩序的维持是属于官员们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宗教法庭的职权范围。你看,程序是多么清楚啊!首先应当对被告“进行训诫,”如果他坚持不改正,便将他“传唤到教规督导委员会去接受询问,”如果他依然不接受对他的训诫,这才把他“移交给官员们处理。”在一切有关信仰的问题上,最后的裁处权是属于两个议会的。这是法律,这是你们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倒要看看:小议会能根据哪一条和哪一款的规定篡夺初审权,一下子就把这样的案子当作刑事案件来审理。

    小议会的这一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而且也不公平,不合情理和普遍的习惯。在世界各国,在有关一门科学或一门艺术的问题上,法庭在判决之前都要听取这门学科的教授或这门艺术的专家的意见。为什么在一切学科之中这门最难懂的学科 注204 关系到一个人、一个公民的荣誉和自由的时候,官员们竟无视他们在审理最微小的案件时都习以为常地遵守的规则呢?

    在许多权威人士和一般的常理已经证明这一程序既不合法也违背常规的情况下,他们能用什么法律和规章来说明他们做得对呢?《乡间来信》的作者唯一能引用的条文也只不过是如下一段;不过,请注意,他在这段话的文字上又搞了手脚,挪动了其中几个词的次序,从而改变了它们的意思。

    “教规督导委员会所做的训诫,不得侵犯政府官员和民事法庭的权限,政府的权力应始终保持完整。” 注205

    现在请看他从中得出的结论:“《教会法》的意思,并不像持不同意见者们所说的,认为《福音书》的传道士比议会 注206 更有理由担任这类案件的法官。”在这里,如果我们把“议会”这个词像《乡间来信》的作者那样写成单数,就可看出问题来了。 注207

    持不同意见者们是在什么地方说“《福音书》的传道士比议会更有理由担任这类案件的法官”呢? 注208

    按照法律的规定,教规督导委员会和小议会在各自的主管范围内都是法官,一个是裁定教义问题的法官,另一个是惩办罪行的法官。由此可见,政府的权力和教会的权力在主权者的统一的权威下,都各自是完整的。如果还有另外一个虽无名义但有实权的权威的话,“政府”这个词在这里还有什么意义呢?在我看来,这段话中没有一处改变了我所引述的那几段话中的本来的意思;不仅没有改变,而且,在紧跟其后的几行文字中还明确指出了教规督导委员会在把案件移交给小议会之前应当遵循的程序。这一点,与《乡间来信》的作者从中得出的结论,恰恰是相反的。

    现在请看:由于他不敢在文字的表述上攻击《教会法》,他是如何利用他得出的结论攻击这部法律的。

    “《教会法》想束缚政府的手脚,只允许它在教规督导委员会审讯之后才惩办攻击宗教的罪行吗?如果真的是那样的话,那就必然会使著书反对宗教的人不受惩办,因为被告假装改正就可以逃脱惩罚;肆意诋毁宗教的人就可以采取假装悔改的办法而不被定任何罪名。” 注209

    由此可见,这位作者之所以不希望人们严格按照法律的条文办案,是为了避免出现这种轻易饶恕被告的情形;然而,相隔十六页之后,这位作者又这样说:

    “从事政治和哲学研究的人主张写作自由,想写什么就写什么,但我们的法律却不允许。现在,应当弄清楚的是:小议会对卢梭先生的著作的判决和对他这个人发出的逮捕令是否违反我们的法律,而不是看它们是否符合政治和哲学学说。” 注210

    在另一段话中,这位作者认为对一本书所做的谴责,不但不能摧毁书中的言论,反而替它们做了广泛的宣传;“在这一点上,我在持不同意见者们的《意见书》中就发现我讲的话有许多被他们引用,不过,我讲的话不是我们的法律。” 注211

    把这几段话联系起来看,我发现,它们的意思大致如下:

    尽管哲学、政治学和一般的常理主张写作的完全自由,但在我们的国家中应当对这种自由加以惩罚,因为我们的法律不允许这种自由。不过,我们不能严格按照我们法律的条文办事,因为按照条文的字面来执行的话,我们是不该惩办这种自由的。 注212

    老实说,我在这位作者的那几段话中发现了某种令我吃惊的胡言乱语,尽管这位作者在我看来好像是一位很有才气的人。但愿我在上面所作的这段小结是错了,但我不知道我错在什么地方。因此我请你自己把它和《乡间来信》第14、22条和第30页加以比较,看我说得对还是不对。

    不论情况如何,我们都希望该作者能给我们指出哪些法律完全摒弃了哲学和政治学的原理;让我们在下面接着谈他对这件事情的反对意见。

    第一,在一个共和国里,不仅不允许官员借口不让任何一桩罪行不受惩罚便加重法律的量刑,甚至不允许他们把法律运用于法律未正式定性的罪行。我们都知道,正是由于法律措辞的细微差别,在英国才使许多罪犯逃脱了法律的惩处。正如沃弗纳格 注213 所说的:“谁比法律更严酷,谁就是暴君。” 注214

    你看,在这类案件中,让罪犯逃脱惩处的后果是不是像《乡间来信》的作者所说的那么严重。

    为了更好地领会法律的精神,就必须牢牢记住这一重要原则:最好的刑法是根据罪行的性质来量刑的。对杀人者判处死刑;对盗窃者剥夺他们的财产,如果犯人没有财产,则剥夺他们唯一的财富,即剥夺他们的自由。同样,对只是反对宗教的罪行,便只能从宗教的角度来量刑,例如在需要宣誓的事情上,不允许罪犯请证人到场;又如将他逐出教会(这是对曲解教义的人最严厉的惩罚)。如果罪犯犯的是民事违法行为,则将他移交给官员按民法处理。

    必须时时记住:《教会法》和《乡间来信》的作者与我,我们在这里谈论的都是一些简单的反宗教罪行;如果罪行复杂,例如我未经允许便在这个国家中印我的书,那么,即使我没有被教规督导委员会起诉,我在官员们面前也不能被免予起诉的。

    阐明了这个区别之后,我要接着指出:在反宗教罪与民事违法行为之间有这样一个差别:后者对人造成了伤害,触犯了法律,因此,为公众的安宁计,必须对罪犯进行惩办,并要他做出补偿;而前者只不过是冒犯了上帝;对于上帝,人是无法造成伤害的。只要冒犯上帝的人悔改了,上帝就会宽恕他。既然上帝的怒气已经消解了,就不应再惩办罪人,就不应再提他的罪行了;当众冒犯上帝的过错当众悔改了,就了结了。基督教的教义是主张与人为善的,要像上帝那样对人仁慈;如果用宗教所谴责的严酷手段替教会进行报复的话,那就言行不一,十分荒谬了。有人说:法庭是不会也不应当因为罪犯已经悔改了就不对他进行惩罚;这我承认。然而,正是由于这类罪行可以用悔改的办法来弥补,《教会法》才明确规定对这类罪行的初审权不属于民事法庭。

    由此可见,《乡间来信》的作者所说的对反宗教的罪行如果政府不加惩处,必将带来可怕的后果,这一说法是没有根据的,他所说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他用来证明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的精神的理由,是不正确的,是违背正式的法律条文的。

    他说:“一个被告无论犯了什么反宗教的罪,只要假装改正,就可以逃脱惩罚。”可是,《教会法》没有说“只要假装改正。”《教会法》说的是“只要改正了,”何况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人们都有准确的法则区别真相和假象,尤其是在对外界的影响方面,更是如此;可见“只要改正了”一语指的是这种情形。

    如果罪犯在一度改正之后又重犯错误,那他就犯了更加严重的新罪行,就应当受到更加严重的惩处;他犯了重蹈异端罪,就应当采取更严厉的办法,才能使他回到正路上来。这时候,小议会可以仿照宗教法庭的办案模式 注215 进行审讯。如果《乡间来信》的作者不赞成小议会像宗教法庭那样温和,他至少应当让它对案情要区别对待,因为法律不允许借口为了不让罪犯重犯错误,便把他当作已经重犯错误的罪人来惩处。

    然而这位作者正是根据这些假想的后果认为这条法律的目的不是规范办案的程序和不同的法庭的权限。那么,在他看来这条法律的目的是什么呢?我们且看他的说法。

    他认为这条法律的目的是防止教规督导委员会对那些被诬告发表了某些言论或其过错被夸大了的人的惩罚过于严厉;而我认为,这条法律的目的是防止教规督导委员会对那些尚未经过传讯和尚未经过训诫的人直接加以惩办。

    教规督导委员会如何惩罚呢?将罪犯逐出教会,并将他移交给小议会处理。为了避免教规督导委员会过于轻率地将罪犯移交给小议会,法律却规定将他直接交给小议会。这一做法真新奇。它的新奇之处在于:对同一件案子,法律规定了许多办法防止教规督导委员会匆促判刑,但它却没有一条措施防止小议会匆促判刑;法律对乱加罪名的做法十分注意防范,但对滥施酷刑的做法却不防范;法律多方防止一个人被无端逐出教会,但它却不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一个人被无端处以火刑;法律非常担心教士们在审理案件时过于严厉,但对法官们审理案件时的过于严厉却毫不在意!对信徒们的领圣餐礼十分关心,那当然是好;但对他们的安全、自由和生命却十分漠视,那就不对了。这个对它的保卫者如此宽容的宗教,不应当对替它洗雪恶名的人如此野蛮。

    以上所述,就是《乡间来信》的作者认为《教会法》之所以没有说它该说的话的理由;我认为,把这一点公之于众,就等于是批驳了它。现在让我们转而谈法律的运用;我们发现,在法律的运用方面,也如同在法律的解释方面一样,令人感到奇怪的地方真不少。

    《教会法》第88条是针对那些曲解教义和传播异端的人而定的;它的目标,不是针对只出了一本书的作者,何况这位作者在出书之后就什么话也没有说呢。的确,在我看来,这个区别是很微妙的,因为,正如持不同意见者们所说的,用笔下的著作来曲解教义与口头上用声音来曲解教义虽然是一样的,但其间存在着一个不同的微妙的区别。我们发现,这一区别倾向于从宽处理,缓和法律的量刑,而不是从严处理,加重量刑。

    在世界各国,警察对讲授和传播教义的人都是严加监督的;它只允许获得授权的人从事这项工作;它甚至不允许没有获得传教士资格的人讲授教义,尽管他讲授的是正确的教义。盲目的民众是容易受人诱惑的。一个人如果吆喝一批人来听他胡乱讲说教义,他不久就会纠集一帮人制造乱子。在这一点上,只要稍微有一点儿举动,就会从它可能产生的后果而被认为是该受惩办的图谋。

    从来就没有哪一个只写了一本书的作者搞这类活动;他在书中虽然讲了许多意见,但他从来不纠合一帮人制造乱子。他从来不强迫任何一个人来听他讲话或读他的书。他从来不去找你;只有你去找他,他才见你。他让你对他所讲的话进行思考;他从来不同你争辩,从来不激动,从来不固执己见,从来不解答你的疑难和提出的问题,从来不没完没了地缠着你,你离开他,他也离开你。更重要的是,他从来不在大庭广众之中信口开河乱讲。

    由此可见,一本书的出版从来就没有被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视为胡乱传播教义的行为。在有些国家,出版图书是完全自由的;不过,也从来没有哪一个国家是不加区别地允许人人都可以从事讲授教义的工作的。在那些不经允许就不能出版的国家中,不服从这条禁令的人有时候是会因为他违反了这条禁令而受惩罚的,但这些国家并不把一本书中发表的意见看作是什么了不起的大事,因此它们放手让这些书进入它们的领土,只不过为了表示它们不赞同书中的观点,不允许这些书在它们的国家印刷罢了。

    以上所述,都是真的;对于那些不是为广大公众写的书(例如我的书),各个国家都是采取这种办法对待的。你们的小议会在它的答复中硬说“按照作者的意图,《爱弥儿》应当作为父亲和母亲教育孩子的指南。” 注216 他们的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因为我在这本书的序言和其他许多地方都说明我是为了另外一个目的而写的;书中讲的是一种供贤哲之士探讨的新的教育方法,根本不是什么硬要当父亲和母亲的人采纳的方法;对于这种方法,我从来没有想过。虽说我有时候用的是相当通俗的语言,好像是在对他们讲话,那也只是为了使人们更容易理解或者是为了以更少的文字说明我的意思。事实是:我是应一位母亲的要求 注217 而着手写这本书的。这位母亲虽很年轻,但有一副哲学家的头脑,对人的心灵十分了解。论容貌,她是女性当中的佼佼者;论才情,她是一个超群出众的女人。我是为了那些具有与她相同性格的人而写的,而不是为了这样或那样的先生们写的,也不是为了那些虽然读我的书,但根本不了解我的真意的人而执笔撰文的;他们虽然侮辱我,但我对他们并不生气。

    从这个区别可以看出:既然《教会法》所规定的审理曲解教义的人的程序不适用于一本书的作者,那么,如果他们还按这个程序来对待一个作者的话,那就太不应该了。这个如此自然的结论,你同我的读者都会像我一样地得出的结论,与《乡间来信》的作者得出的结论是大相径庭的;他得出的结论与我们的结论是相反的。我们最好是看他自己的原话,因为,如果我用转述的方式叙述他的结论的话,你是不会相信的。

    “只需读一下《教会法》的这一条的条文,就可以很清楚看出它指的是那些散布危险言论的人;它说‘只要这些人改正了,就不再对他们进行追究,也不定他们什么罪名。’为什么呢?因为他们不再散布这种毒害人心的言论,人们就有了安全感,而他们也就不再是令人害怕的人了。而那些通过印刷品使大家都受其言论影响的人,即使有或真或假的悔改的表现,那有什么用呢?因为他们的罪行已经铁板钉钉,是永远存在的。这种罪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就属于这样一种类型,即:只要法院一经受理,进入审判程序,罪犯再怎么悔改,都是没有用的。”

    在上面所引的这段话中,有几个地方令人一看就生气;不过,还是让我们心平气和地同他讲道理。一个人只要一开始按他自己的意思曲解教义,他就会继续不断地为害于人;在他改正以前,这个人一直是令人害怕的,甚至他的自由也是有害的,因为他将利用他的自由去做有害于人的事,去继续散布谬论,虽说他最后是改正了,那也于事无补,他在教义上散布的谬论始终存在;从这个角度看,他的罪行才真正的铁板钉钉,抹杀不了的;反之,一本书一旦出版,作者就不可能再做有害于人的事了;能为害于人的,是他那本书。不论作者是自由的还是被抓进了监狱,他那本书都照样在书店销售。把作者关起来,这固然是法律允许的一种惩办办法,但既无助于救治他造成的危害,也不能阻止他造成的危害的扩散。

    可见补救这两种坏事的办法是不相同的。要堵住在教义问题上散布谬论的根源,最可靠的简便办法是把散布谬论的人关进监狱;然而,把一本书的作者关进监狱,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反而替他那本书做了宣传,正如《乡间来信》的作者所说的,其结果反倒更坏。可见这不是正式启动程序之前应当采取的措施,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这种惩罚,只能由法院来判处,用来惩办已经定罪的犯人是有用的。如果他犯的是民事违法行为,就应当先同他讲道理,对他进行训诫,说服他,规劝他弥补他造成的过失,并公开收回谬论;让他自由表达他收回谬论的原因,以便使他的话能产生好的效果,使那些受他谬论影响的人回到正路上来。如果他不改正,并坚持错误,这时,也只是在这时才对他进行惩办。只有这样办,才能把事情办得很圆满,才能达到法律的目的。这是一个贤明的政府应当采取的办法;一个贤明的政府“应多考虑如何防止该著作的影响,少考虑如何惩办作者。” 注218

    既然《教会法》在各方面都遵循基督教的精神,不赞成在未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挽救散布谬论的人以前便逮捕他,那么,为什么对一本书的作者不这样做呢?《教会法》宁可冒让散布谬论的人继续散布的风险,也不行事不仁慈,请你告诉我,为什么单单对一本书的作者得出结论说《教会法》是主张把该书的作者先抓进监狱再说呢?

    《乡间来信》的作者说他在持不同意见者们的《意见书》中发现引用了许多他对这个问题发表的看法;他说他的“那些看法并不是我们的法律的准则;”可是,隔了一会儿,他又说:“那些倾向于大度宽容的人顶多只能批评小议会在这件事上没有让一条看起来似乎不甚适合的法律不起作用。” 注219 在花了许多力气来证明那条唯一看起来适合于我的案情的法律,原来并不一定适合:这个结论是多么令人吃惊啊。人们对小议会的指摘,不是指摘它没有让一条已经存在的法律不起作用,而是指摘它居然让一条根本就不存在的法律起作用。

    在这里,这位作者使用的逻辑,在我看来真新奇。先生,你觉得怎样?像他这样的论证方法,你可曾见过?

    “法律将迫使小议会惩办该书的作者。”

    这条迫使小议会惩办该书的作者的法律,在哪里?

    “实际上这条法律并不存在,相反,倒是有另外一条法律明确规定:对曲解教义的人要从宽对待;而对于该条法律没有提到的人,倒是要从严处理。”

    在那些熟知莫雷里不是作为散布谬论的人而是作为作者而被查办的人看来,这种说法太奇怪了。莫雷里先生写了一本书,他就是因为这本书而遭到指控的。而按照《乡间来信》的作者的看法是:罪行在书的本身,而书的作者没有被传讯的必要。但事实是,他被传讯了;不仅被传讯,而且还给他时间,等待他表示认错,每一步都是严格按照《教会法》的这条规定所说的程序办的,而该作者却认为《教会法》的这条规定既不涉及书,也不涉及书的作者。在莫雷里离开日内瓦以后,当局既没有下令烧他的书,也没有下令逮捕他,更没让刽子手去捉拿他。 注220 这一切,都是当着立法者的面,由《教会法》的起草人裁决的。那时候,《教会法》刚刚被通过,而且,按照这位匿名的作者 注220a 的说法是:“正当从严惩办的论调”甚嚣尘上之时,而现在他竟用这一条来作为今天必须对我严加惩处的理由。

    现在来看他所说的区别对待。在列举了当时对莫雷里的从宽处理和给他改正的时间以及在烧他的书之前的审理程序进行得既缓慢又慎重等情形之后,他说:“这一切都进行得有条不紊,但是不是因此就可以得出结论说对各种不同的案件也非这样做不可呢?对一个攻击宗教但身居他处的人,也要像对一个身居日内瓦的批评教会纪律的人那样采取同样的程序吗?” 注221 换句话说就是:“对一个不攻击法律而生活在法律管辖之外的地区的人采取的程序,也要像对一个攻击法律而又生活在法律管辖地区之内的人那样温和吗?”实际上,这样的问题不可能发生。我敢肯定:这是第一次有人认为法律之所以要加重对一个罪人的量刑,唯一原因是因为他的罪行不是在国内犯的。

    “是的,”他继续说道,“持不同意见者们在为卢梭先生辩护的《意见书》中说莫雷里的书只不过是攻击宗教的纪律问题,而审理卢梭先生案件的法官却说卢梭先生的书攻击的是宗教本身。他们的这个牢骚话不会得到大家的赞同,因为那些把宗教看作是上帝的作品和宪法的支柱的人认为,对攻击宗教的罪行的处理,不应当像对攻击宗教纪律的罪行的处理那样从宽,因为后者攻击的只不过是人的作品;是人的作品,就容易出错,至少可以产生无数种不同类型的错误。” 注222

    我认为,这番话如果出自一个圣芳济教派的僧侣之口,还勉强可以容忍,而从一个官员的笔下写出来,那就太... -->>
本章未完,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上一章目录下一页

请安装我们的客户端

更新超快的免费小说APP

下载APP
终身免费阅读

添加到主屏幕

请点击,然后点击“添加到主屏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