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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3 国联盟约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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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括正文中涉及的所有条款)

    第一条

    ……凡一切国家、自治领或殖民地,为附件中所未列入者,如经大会三分之二之同意,得加入为国际联盟会员国,惟须确切保证有遵守国际义务之诚意,并须接受联盟所规定关于陆海空军实力及武装之规则……

    第四条

    ……凡未列席于行政院之联盟会员国,如遇该院讨论一事件与之有特别关系时,得请其派一代表,以行政院委员名义列席……

    第五条

    除本盟约或本条约 [1] 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大会或行政院开会时之决议,应得出席会议之联盟会员国全体之同意。

    关于大会或行政院开会之程序问题,并包括指派审查特别事件之委员会在内均由大会或行政院规定,并由出席会议之联盟会员国大多数之同意决定之……

    第八条

    联盟会员国承允为维护和平起见,必须将本国军备减至最少之限度,以足以保卫国家之安全及共同实行国际义务为限……

    第十条

    联盟会员国有尊重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领土之完整及现有政治上之独立,以防御外来侵犯之义务,如遇此种侵犯或有任何威胁或危险之虞时,行政院应筹划履行此项义务之办法。

    第十一条

    兹特声明:凡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不论其直接或间接涉及联盟任何会员国,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联盟应采取措施,以保持各国间之和平;如遇联盟任何会员国之请求,秘书长应即召集行政院会议。

    又声明:凡涉及国际关系上任何足以扰乱国际和平或危及国际和平所依赖之良好谅解之情势,联盟任何会员国有权以友谊名义提请大会或行政院注意。

    第十二条

    联盟会员国约定倘联盟会员国间发生争端,势将决裂者,应将此事提交仲裁,或法律裁判,或交行政院审查,并约定无论如何非俟仲裁员之裁决或法律判决,或行政院报告三个月以后不得从事于战争……

    第十四条

    行政院应制定设立国际常设法院之计划,交联盟各会员国采用,凡各造提出属于国际性质之争端,该法庭有权审理并判决之,凡有争端及行政院或大会对于各问题有所咨询,该法院亦得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联盟会员国约定,如联盟会员国间发生足以决裂之争议而未照第十三条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者 [2] ,应将该案提交行政院。为此目的,各方中任何一方可将争议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采取一切措施,以便详细调查及研究……

    行政院应尽力使此项争议得以解决。如其有效,须将关于该争议之事实与解释并此项解决之条文酌量公布。

    倘争议不能如此解决,则行政院经全体或多数之表决,应缮发报告书,说明争议之事实及行政院所认为公允适当之建议……

    如行政院报告书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则联盟会员国约定彼此不得向遵从报告书建议之任何一方从事战争。

    如行政院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其报告书,则联盟会员国保留权利施行认为维持正义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动。

    如争执各方任何一方对于争议自行声明并为行政院所承认,按诸国际法纯属该方国内管辖之事件,则行政院应据情报告,而不作解决该争议之建议。

    对于本条所规定之任何案件,行政院得将争议移送大会。经争执之一方要求,大会亦应受理;惟此项请求应于争议送交行政院后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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